19四月2024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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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09年01月15日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

「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」業經行政院環保署於109年01月15日,名稱並修正為「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」。

一、本次係配合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」於108年1月16日修正公布為「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」,茲就檢討精進實務執行及因應新增關注化學物質,爰修正本案,名稱並修正為「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」,其修正重點如下:

  1. 規定運作人申請許可證、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之通案辦理原則,及運作人與運作場所歸同一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管轄且有多種運作行為時,得依製造、輸入、輸出、販賣、使用及貯存等運作行為,合併申請許可證、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。(修正條文第2條及第3條)
  2. 運作人申請許可證、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應備之申請書及文件,及證件換(補)發、變更、展延及重新申請之規定。(修正條文第4條、第6條至第9條)
  3. 達一定數量之毒性化學物質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者,其貯存場所不得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區;及倉儲業者或受託管理者,應以網路傳輸方式,登載受託管理物質之來源與資料,及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之確認日數。(修正條文第5條)
  4. 審查程序與日數,及增訂各項申請案件資料補正之規定。(修正條文第11條及第12條)
  5. 許可證、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申請案駁回、不予核准、展延駁回及撤證、廢證之規定。(修正條文第13條至第15條及第20條)
  6. 核發單一許可證、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,並修正證件記載事項。(修正條文第16至第17條)
  7. 廢棄與輸出規定。(修正條文第18條至第19條)
  8. 新增運作人應將本法規定資訊,公開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頁。(修正條文第21條)

二、本案詳細內容與發布日起3日後,公開於環保主管法規網站(https://oaout.epa.gov.tw/law/),或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站(https//gazette.nat.gov.tw/egFront/)查詢參考。

三、本署後續獎辦理相關法規修正內容說明會,敬請留意本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網站(https://www.tcsb.gov.tw/)訊息。